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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國發[1984]54號)【廢止】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30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務院

    國務院

    發布文號 國發[1984]54號
    發布日期 1984-04-07 生效日期 暫無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備注 本法規已廢止,詳情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 http://www.foodmate.net/law/shipin/14430.html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管理,確保重要工業產品的質量,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對于國家計劃產品,應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沒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該產品,各級經濟管理部不得安排計劃,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生產就資金。

      第三條 生產許可證的實施,由國家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委)統一組織領導,產品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發證,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經委)協助管理。

      (一)國家經委的職責任務是:

      1、督促、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2、制定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3、審批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目錄和分批實施計劃,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4、審核各部門制定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審批測試、檢驗單位;

      5、規定生產許可證編號辦法;

      6、統一公布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產品名單;

      7、仲裁有關辦法生產許可證的爭議事項。

      (二)國務院產品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監督工作。

      (三)地方經委協助國家經委和產品歸口管理部門做好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產品必須達到現行工價標準或專業標準(部頒標準,下同);

      (三)產品必須具有按規定程序批準的正確、完整的圖紙或技術文件;

      (四)企業必須具備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驗測試手段;

      (五)企業必須有一支足以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并能嚴格按照圖紙、生產工藝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試驗和檢測;

      (六)產品生產過程必須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

      第五條 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必須向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提出,并抄報地方經委。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接受企業申請后,應即組織測試、檢驗單位及吸收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人員參加,對申請企業的有關產品和生產技術條件進行檢查和評審。凡符合第四條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并報國家經委匯總,統一公布名單。經檢查、評審不合格的,允許企業經過整頓,達到條件后,再次提出申請。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的工業產品進行測試和檢驗的單位,由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提出,報國家經委審批。

      第六條 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確定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生產許可證到期或雖未到期而現行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作了修改的,要重新進行檢查和評審。產品歸口管理部門和地方經委要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加強日常監督,進行定期復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必須在該產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批準日期。

      第八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一)降低產品質量的;

      (二)經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未經批準降低技術標準的;

      (四)將生產許可證、產品名牌轉讓其他企業使用的。

      第九條 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的產品,要注銷或收回其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生產許可證注銷后,企業必須將已注銷的生產許可證交回原發證單位,同時停止該產品的生產與銷售,并由發證單位報國家經委統一通報。

      第十一條 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發證單位繳納生產許可證申報、檢查費用。收費辦法由國家經委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和冒用生產許可證。頒發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實事求是,秉公辦事,不得營私舞弊、行賄受賄。違者依法懲處。

      第十三條 發放生產許可證的工業產品中,凡屬全國范圍內的新產品和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征等方面確有顯著改進的老產品,在正式批量投產前可暫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已規定由有關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仍按原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委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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