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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衛生部令49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31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衛生部

    衛生部

    發布文號 衛生部令第49號
    發布日期 暫無 生效日期 1997-03-15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2010-12-28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通用基礎
    備注 暫無

      (1997年3月15日衛生部令49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依照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衛生部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必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守法。

     

      第五條 在同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的案件中,有兩種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衛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決定,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系指違反《食品衛生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全部營業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潤)。

     

      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認定違法所得時,應當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該批食品的營業收入。對于餐飲業,其違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該餐次的總營業收入計。

     

      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證明材料證明其違法所得的,按照沒有違法所得查處。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情節嚴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拒不停止生產經營違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違法食品的;

     

      (四)拒不銷毀違法食品的;

     

      (五)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二次以上罰款處罰的;

     

      (六)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一次停止生產經營的處罰的;

     

      (七)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八)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生產經營以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為主要對象的偽、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衛生許可證,并同時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0人以下,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在11人至30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至四萬元的罰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在31人至100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01人以上或者人員死亡,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食物中毒調查報告辦法》和《食物中毒診斷標準及技術處理總則》的規定確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取締,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取締可以收繳、查封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超越或者變更衛生行政可證上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衛生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而擅自進行改建、擴建的;

     

      (四)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繳衛生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衛生行政部門收繳衛生許可證后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除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外,并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在一萬元至五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的食品包括:

     

      (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條的規定加入藥物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未經衛生部批準的新資源食品

     

      (三)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出廠的食品;

     

      (四)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按規定索證的食品;

     

      (五)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的食品;

     

      (六)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衛生管理辦法的進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除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外,并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在一萬元至五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擅自使用未經批準的品種、擴大使用范圍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蓋食品腐敗或以摻假、偽造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三)經營或使用未經批準的,受污染或者變質的以及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添加劑的:

     

      (四)其它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獲得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即擅自生產經營本條 所列產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劑違反國家規定的允許使用的品種、范圍和使用量的;

     

      (三)本條所列產品中的有害物質,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經衛生部審查批準,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簡稱"保健食品")名義生產經營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準進口,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口、經營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稱、標簽、說明書未按照核準內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衛生部撤銷的《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或《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從事保健食品生產經營的,按未經衛生部審查批準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標明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虛假標注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不標注中文標識。  包裝標識不清楚、不易辨識的,按前款第一項查處。

     

      第二十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不按規定調離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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