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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食鹽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19〕14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5-09 10:04:22 來源:互聯網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食鹽儲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19年4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食鹽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自治區食鹽儲備體系,加強自治區食鹽儲備管理,增強應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能力,保障自治區食鹽供應和質量安全,維護食鹽市場穩定,根據《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6號)、《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自治區鹽業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內政發〔2016〕15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儲備是指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導致食鹽市場異常波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對食鹽進行儲備的行為。

     

      食鹽儲備分為政府儲備和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兩類。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儲備和管理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食鹽儲備及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食鹽市場價格的監測工作。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對政府食鹽儲備給予支持。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儲備工作,并對承儲企業的儲備鹽數量、質量和存儲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承儲要求

     

      第五條  政府食鹽儲備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鹽業企業負責承儲,年度儲備量不得低于上年全區月均食鹽消費量。

     

      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由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和進入自治區跨區域經營食鹽業務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承擔,食鹽儲備最低庫存不得低于本企業正常情況下1個月的平均銷售量。

     

      第六條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或食鹽定點批發許可證;

     

      (三)倉儲條件應當達到《食鹽批發企業質量等級及技術要求》(GB/T18770)規定的倉儲條件A級或A級以上標準;

     

      (四)管理規范,食鹽儲備、輪儲、貯存、出入庫管理制度健全,未被列入食鹽生產經營者“重點關注名單”和“黑名單”。

     

      第七條  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按照覆蓋全區、布局合理、利于調運的原則提出政府食鹽儲備年度計劃,由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八條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可以依托現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和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實施分儲。承儲企業需要調整、變更儲備鹽分儲企業或地點時,應當告知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分儲企業調整、變更儲備鹽庫點時,應當告知當地鹽業主管部門。

     

      第九條  食鹽儲備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食鹽儲備的數量,在儲備食鹽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二)儲備小包裝食鹽規格以外的食鹽;

     

      (三)擅自動用食鹽儲備,利用儲備鹽從事與食鹽儲備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以儲備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三章  實施和管理

     

      第十條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具體承擔政府儲備食鹽的調運、結算和輪儲等業務,并對儲備食鹽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十一條  自治區可以根據食鹽儲備實際情況,對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和食鹽儲備數量進行調整。調整時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管理制度,對食鹽儲備管理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二)對食鹽儲備實行專賬記載、立卡標識,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出入庫登記和盤點制度,保證食鹽儲備賬、卡、物信息相符;

     

      (三)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食鹽儲備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四)對食鹽儲備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數量、質量和存儲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五)儲備食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其中加碘鹽應當符合我區碘含量規定;

     

      (六)食鹽儲備要按照滾動儲備、定期輪換、儲備與商業庫存周轉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行先進先出,確保輪換期間儲備數量和質量,保證各種應急情況的調配需要;

     

      (七)每年年底向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報送食鹽儲備和補貼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自治區本級財政將自治區級政府食鹽儲備費用補貼資金列入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預算,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撥付給自治區級政府儲備承儲企業。

     

      第十四條  政府食鹽儲備的費用補貼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條  社會責任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自身社會責任儲備鹽的數量、質量、安全負責。

     

      第十六條  社會責任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建立食鹽儲備的貯存、出入庫、輪儲等管理制度,保留輪儲和出入庫食鹽相關憑證,按月建檔記錄食鹽儲備情況。

     

      第十七條  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所需費用由企業自行承擔。鼓勵企業在供求關系穩定或產能大于需求時,在最低庫存基礎上建立成本自擔的社會責任儲備。

     

      第十八條  食鹽儲備承儲企業應在每月5日前向當地鹽業主管部門上報上月食鹽儲備情況,并提供相關數據。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報告食鹽儲備情況和相關數據。

     

      第四章  儲備鹽的動用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食鹽儲備:

     

      (一)全區或部分地區食鹽明顯供不應求或食鹽價格出現明顯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食鹽儲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政府食鹽儲備的動用,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緊急情況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政府食鹽儲備并下達動用命令。

     

      第二十一條  企業社會責任食鹽儲備的動用,由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接到動用命令后,承儲單位必須立即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擅自改變儲備鹽動用命令。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對食鹽儲備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條  儲備鹽動用后,承儲企業應當及時補充儲備數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食鹽儲備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做好書面記錄。承儲企業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協助鹽業主管部門做好食鹽儲備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對食鹽儲備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具體如下:

     

      (一)食鹽儲備相關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二)儲備鹽庫點情況;

     

      (三)儲備鹽數量以及賬、卡、物信息是否相符;

     

      (四)倉儲和消防設施設備配置,防火、防汛、防盜、防污染、通風等情況;

     

      (五)儲備鹽出入庫手續、輪換等情況;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政府食鹽儲備補貼費用使用情況的審計力度,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鹽業主管、價格主管、財政、鹽業行業協會、食鹽儲備承儲企業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通報會商制度,定期研究食鹽儲備工作,及時解決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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