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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10-25 15:56:34 來源:互聯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職責劃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全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監管原則】開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過程控制、社會共治原則,督促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嚴格落實主體責任,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 【部門協作】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推動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管理有效銜接。

     

      第六條 【信息管理】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匯總分析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風險項目清單,加強監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風險。

     

      第七條 【經營責任】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對入場銷售者履行管理義務,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銷售活動,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承擔責任。

     

      第八條 【行業自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律義務,規范經營行為,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條 【社會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了解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信息,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

     

      第十條 【建立制度】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場銷售者登記、簽訂協議、場內檢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投訴舉報處置等管理義務,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履行抽樣檢驗、統一銷售憑證格式等管理義務。

     

      第十一條 【場所要求】集中交易市場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經營條件。鼓勵批發市場開辦者為入場銷售者提供滿足經營需要的冷藏、冷凍、保鮮等專業貯存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定期對市場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和維護,保持相關設施正常運轉,經營環境清潔衛生,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十二條 【建立檔案】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進行登記,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產地及進貨渠道等信息,如實記錄市場抽檢和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和處理信息。

     

      入場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其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條 【入市查驗】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主動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查驗記錄。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應當經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抽樣檢驗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集中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十四條 【簽訂協議】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以及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五條 【管理人員】集中交易市場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明確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其中,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培訓管理】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每年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對入場銷售者進行培訓教育,培訓和考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不得上崗。

     

      第十七條 【檢驗責任】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本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采取快速檢測的,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

     

      鼓勵其他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場內交易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或者采取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檢驗項目和結果處置】批發市場開辦者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抽樣對象應覆蓋所有入場銷售者及場內銷售的主要食用農產品品種,檢驗項目應以高毒劇毒農藥獸藥殘留、禁用化合物殘留、以及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為主。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入場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銷毀,如實記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數量、產地、供貨者、銷毀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檢查義務】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入場銷售者依法建立并落實進貨查驗記錄、質量安全自查等責任義務,按要求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如實公布相關信息。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質量安全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風險排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關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的通報后,應當立即對本市場涉及產品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開展場內自查,及時防范風險隱患,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自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投訴舉報】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置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對涉及消費者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意見,投訴舉報處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條 【信息公示】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本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投訴舉報電話、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及市場自查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銷售憑證】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電子憑證,并督促入場銷售者規范使用。銷售憑證應載明批發市場名稱、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或來源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攤位信息、聯系方式等項目。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銷售憑證的,應當載明有關項目內容,符合批發市場對銷售憑證的印制要求。批發市場印制或者按照批發市場要求印制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入場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相關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入場銷售者應當按照銷售憑證的要求如實記錄。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四條 【追溯要求】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或者督促入場銷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及時公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信息。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對市場的設施、設備和場所進行改造升級,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食用農產品進貨、貯運、交易、結算等數據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銷售者義務

     

      第二十五條 【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第二十六條 【設施設備】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和貯存場所環境整潔衛生,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設備,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七條 【禁止規定】禁止采購、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用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五)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一)標注虛假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信息的;

     

      (十二)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

     

      (十三)有證據表明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散裝銷售的果蔬類產品帶泥、帶沙、帶蟲、部分枯敗等和水產品帶水、帶泥、帶沙等,均不屬于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入場銷售者報告】集中交易市場的入場銷售者應當如實向市場開辦者提供其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產地及進貨渠道等信息,并配合查驗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采購要求】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選擇進貨渠道并查驗相關憑證:

     

      (一)從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收購者、屠宰廠(場)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留存購貨憑證等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并核對有關信息;

     

      (二)從批發市場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留存該市場出具的銷售憑證,并核對有關信息;

     

      (三)采購按照規定需要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的肉類,還應當索取有關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四)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和留存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供貨憑證等證明文件;

     

      (五)不得采購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

     

      倡導銷售者與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者簽訂穩定的供貨協議。鼓勵有條件的銷售企業在簽訂供貨協議的果蔬種植基地建設產地預冷設施,降低果蔬采摘后的過程損耗。

     

      第三十條 【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銷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保存相應的合格證明文件;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證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保存相關憑證并主動向購貨者出具銷售憑證。批發市場的入場銷售者應當使用批發市場統一印制的銷售憑證,或者符合批發市場管理要求的銷售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三十一條 【貯存要求】銷售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在貯存位置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進貨日期、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等內容。銷售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銷售者租賃倉庫貯存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選擇具有營業執照等合法資格,能夠保障食品安全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并如實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貯存服務提供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貯存品種和貯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自有或者租賃冷藏冷凍庫的,應當按照《冷藏冷凍食品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運輸要求】銷售者運輸食用農產品,應當使用安全無害的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保持清潔,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銷售者委托承運人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選擇具有營業執照等合法資格,能夠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農產品承運人。

     

      第三十三條 【企業要求】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員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

     

      鼓勵銷售企業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采用快速檢測的,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檢測。

     

      第三十四條 【自查制度】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包裝標識信息】鼓勵食用農產品包裝后銷售。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或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或來源地、供貨商或銷售者等信息,有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

     

      鼓勵在食用農產品包裝或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標明產品生產或包裝日期、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進口包裝標識】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以中文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還應當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載明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停止銷售和召回】銷售者獲知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公告,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生產者主動召回或者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食用農產品的,涉及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應當配合開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八條 【網絡銷售】銷售者通過互聯網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網絡交易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監管責任】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組織開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劃,對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監督檢查】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地方政府屬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等場所和運輸條件、設施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閱、復制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集中交易市場入場檢驗和批發市場抽樣檢驗情況;

     

      (五)對集中交易市場和銷售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監督抽查考核;

     

      (六)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七)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毀;

     

      (八)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四十一條 【信用管理】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及其他銷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抽檢不合格情況、違法行為查處結果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對有違法行為查處記錄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二條 【責任約談】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突出問題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和風險排查,對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督查,對監管工作不力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食用農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信用檔案。

     

      第四十三條 【監督抽檢】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納入年度檢驗檢測工作計劃,對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并依法及時公布檢驗結果和對不合格產品的查處情況。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當暫停銷售。被抽查人對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逾期或放棄復檢的,其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處罰依據。復檢結論仍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四十四條 【投訴舉報】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電話、網絡、信件、走訪等投訴舉報渠道,依據屬地管理原則和監管職責劃分,依法受理或及時轉送收到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投訴舉報。投訴舉報承辦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線索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辦理,并將辦理結果以適當方式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五條 【信息發布】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公布日常監督檢查、監督抽檢、不合格產品及違法行為查處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并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四十六條 【案件通報】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或者銷售企業有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并報告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相關農業農村行政部門和海關部門。涉及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控制風險,并加強與事發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

     

      第四十七條 【案件移交】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出其管轄范圍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事故調查】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投訴舉報,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的,未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經營條件;未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和維護并做好檢查記錄,或者未保持相關設施正常運轉,經營環境清潔衛生的;

     

      (二)未對入場銷者進行登記,查驗并留存相關信息憑證;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相關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銷售者檔案的;

     

      (三)未按要求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或上游批發市場開具的銷售憑證,并留存查驗記錄;未經抽樣檢驗,允許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

     

      (四)未按要求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未明確退市條款的;

     

      (五)未按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按規定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的;

     

      (六)未按要求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入場銷售者依法履行相關責任義務;或者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未履行報告義務,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的;

     

      (七)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風險信息通報后,未立即開展場內自查,及時防范風險隱患,未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自查情況的;

     

      (八)未建立投訴舉報處置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或者未對涉及消費者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意見,未按規定做好記錄的;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本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投訴舉報電話、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及市場檢查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的。

     

      第五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開展抽樣檢驗結果處置,或者未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電子憑證并督促入場銷售者規范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批發市場的入場銷售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憑證的記錄不實、不全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五十三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滿足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設備設施需要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五十四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銷售未按規定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生豬屠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項規定,銷售標注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銷售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采購食用農產品未按要求選擇進貨渠道并查驗相關憑證,或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和銷售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或者未如實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貯存服務提供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貯存品種和貯存能力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五十七條 銷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員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未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質量安全自查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銷售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包裝標識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不立即采取規定措施,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拒不配合開展召回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配合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銷售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責令停業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六十三條 銷售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涉及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具備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法銷售食用農產品涉嫌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名詞解釋】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采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不包括由食品生產許可獲證企業生產,并按照預包裝食品進行包裝標識的產品。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開展的食用農產品收購行為。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等集中零售市場)。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指通過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個人或者企業,既包括通過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入場銷售者,也包括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企業。

     

      第六十七條 【參照條款】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參照本辦法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規定執行。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非固定攤位銷售者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對入場銷售者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不適用條款】食品攤販銷售食用農產品(包括攤販聚集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九條 【實施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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